一、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学生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造成学生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一)医疗费。受伤害学生为恢复健康进行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参照本市医疗保险规定进行计算,但抢救过程中的医疗费按照实际需要计算。
(二)营养费。受伤害学生为恢复健康确实需要补充营养所支付的费用,按照本市居民人均年食品类支出标准计算。
(三)误工补助费。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陪同受伤害学生诊治或者处理学生伤害事故而不能参加工作导致劳动收入减少的,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补助费。
(四)护理费。受伤害学生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陪护的,或者虽未住院但在诊治期间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专人陪护的,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给付期限按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五)交通费。按照受伤害学生及其合理数量的陪护人去医院救治、诊治、陪护所需支出的往返路费计算。在能够保障及时就医的前提下,应当选择费用较低的交通工具,伤情危重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为受伤害学生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的,受伤害学生除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外,还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一)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二)残疾赔偿金。根据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死亡的,死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除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外,还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一)丧葬费。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二)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五、部分文字修改:
第五条第三款、第七条中的“符合安全标准”修改为“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中的“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修改为 “中等职业学校”。
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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