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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义务教育条例

来自:查字典教育资讯网 2014-12-15

江西省义务教育条例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7号

《江西省义务教育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均衡发展

第六章 教育教学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公民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住宿费、借读费,并免费提供教科书和文字作业本。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保障农村地区实施义务教育,改善薄弱学校办学条件,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全面提高义务教育的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

第六条 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

第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八条 本省对义务教育实行督导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情况、教师队伍建设情况、素质教育情况、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和使用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督导评价结果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的依据。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 对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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