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督导工作,全面贯彻执行教育方针,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教育事业方面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教育督导必须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为发展教育事业,提高教育质量营造良好环境和条件。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教育督导室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教育督导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为:
(一)依据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制度、教育督导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下级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三)对本行政区域贯彻教育方针,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四)对教育投入、教育环境、教师工资发放以及教育发展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督查;
(五)对本行政区域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含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办学条件和办学效益等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督导、检查、评估、指导;
(六)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培训教育督导人员,组织教育信息交流,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七)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督学。专职督学按国家公务员管理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兼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或解聘。省聘任兼职督学不超过30名;市、州聘任兼职督学不超过15名;具聘任兼职督学不超过10名。
第七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并遵守宪法,热爱教育事业;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小学高级教师、中学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
(三)从事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工作10年以上;
(四)熟悉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以及教育、教学工作业务;
(五)公道正派、实事求是、敢说真话;
(六)身体健康。
第八条 督学应认真履行职责,遵守《督学行为准则》;授受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管理、教育督导、教育评估等方面的培训。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教育督导室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在教育经费中安排一定的教育督导专项经费,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聘任的兼职督导人员,原工作单位应保留其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室可以根据需要对被督导单位实施综合督导、专项督导、随访性督导等。
综合督导是指教育督导室有计划地对某个地区或者某所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专项督导是指教育督导室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教育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随访性督导是指督学持证对本行政区域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听取意见和反馈督导工作情况的活动;
第十二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自改;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检查或者督导评估;
(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督导意见,并下达《督导结果通知书》。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督导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听取有关人员情况汇报;
(二)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根据需要招开会议,找有关人员谈话,进行测试或者问卷调查,调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表册等;
(三)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干部的工作提出奖惩建议;
(四)发现侵犯教育机构合法权益、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建议;
(五)向被督导单位和主管部门如实通报督导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重大事项督导结果;
第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的义务及权利:
(一)依法接受督导,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二)对督导机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并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要求予以反馈;
(三)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督导机构或者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改进。
上级人民政府督导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教育督导的结论和针对的提出的意见、建议采取措施改进的情况,应作为考核有关行政领导履行发展教育事业职责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客观公正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以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供有关情况、文件和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三)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
(五)打击、报复督学或者反映真实情况的人员的;
(六)有其他妨碍依法进行督导工作行为的。
第十八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其行为妨碍履行职务的,由聘任单位撤销其督学职务:
(一)因渎职等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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