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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就业形势严峻 就业促进办法3月1日起施行广西就业形势严峻 就业促进办法3月1日起施行

来自:查字典教育资讯网 2014-12-21

随着广西自治区劳动年龄人口不断增长,在今后较长的一段时间内,广西自治区就业形势仍然非常严峻。2月3日,记者从自治区法制办获悉,自治区政府近日发布47号政府令:《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促进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3月1日起施行。《办法》主要通过明确政府责任、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强化职业教育培训、健全就业服务机构、改进就业困难人员和就业援助等五大举措,进一步调节控制区内劳动力供大于求的格局,为推动广西自治区就业形势的稳定发展打了一支强心剂。

实施积极就业政策

完善就业服务体系

促进就业是政府的重要职责。《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镇新增就业、控制失业率、帮助登记失业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作为重要工作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促进就业工作纳入机关绩效考评体系;建立全区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

为逐步完善广西自治区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健全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办法》还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免费提供如下服务:就业法规政策咨询;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职业培训信息和公益性就业岗位信息发布;职业指导、创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失业人员档案管理等事务以及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就业专项资金

扶持自主创业

在财政支持、税收优惠、费用减免、创业扶持等方面,《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加大促进就业工作的财政支持力度,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支出。

《办法》规定,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退役士兵以及毕业两年以内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或者企业招用前项所列人员就业达到规定要求,只要符合其中一项,按规定减免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从事个体经营的这些人员,《办法》规定有关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给予照顾,优先安排经营场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体系,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和贴息等扶持。

5项补贴促进社会就业

《办法》还分别就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等方面,对促进就业的措施作出了具体规定。

《办法》规定,社会职业中介机构为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退役士兵以及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并帮助实现就业的,按规定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退役士兵以及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参加经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培训或者创业培训,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就业困难人员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规定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就业困难人员通过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方式实现就业,到街道(乡镇)或社区办理就业登记,并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的就业困难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

推行劳动预备制度

“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在加强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方面,《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职业教育多元投入机制,将职业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

《办法》同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对年满16周岁以上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3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劳动预备培训,使其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同时,对就业困难人员子女就读职业院校的,给予学费和生活费资助。

建立就业援助制度

零就业家庭30日内上岗

《办法》对就业困难人员作了明确界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实现就业的,属于就业困难人员:残疾人员;女性40周岁以上、男性50周岁以上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登记失业的;登记失业连续12个月以上的以及其他难以实现就业的情形。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一名家庭成员就业,就能起到稳定“零就业家庭”的作用,意义非常重大。《办法》规定,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需求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镇居民家庭经确认属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30日内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促进办法》已经2008年12月31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2009年1月19日

第一条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镇新增就业、控制失业率、帮助登记失业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作为重要工作任务,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促进就业工作纳入机关绩效考评体系。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就业工作目标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全区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推动全区的促进就业工作。自治区劳动就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促进就业的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劳动就业法规政策,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劳动就业能力和创业水平,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服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加大促进就业工作的财政支持力度,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支出。

第八条对符合国家、自治区就业再就业政策规定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规定减免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退役士兵以及毕业2年以内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

(二)企业招用前项所列人员就业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条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所列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给予照顾,优先安排经营场地。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体系,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和贴息等扶持。

第十二条社会职业中介机构为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退役士兵以及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并帮助实现就业的,按规定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第十三条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退役士兵以及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参加经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培训或者创业培训,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十四条就业困难人员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规定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就业困难人员通过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方式实现就业,到街道(乡镇)或社区办理就业登记,并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的就业困难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健全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法规政策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职业培训信息和公益性就业岗位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创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失业人员档案管理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十八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拓展服务功能,根据用人单位需求提供下列服务:

(一)招聘用人指导;

(二)联系跨地区人员招聘;

(三)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咨询;

(四)劳动保障事务代理;

(五)为用人单位需求开发的其他就业服务项目。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开展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公布调查统计结果。就业、失业登记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就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失业率、长期失业者比例和失业平均周期等情况,确立本地失业预警线,制定应急预案,有效调节控制,保持就业局势稳定。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建设,实行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联网,信息共享。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发布就业服务信息,为劳动者求职择业、用工单位招用人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多元投入机制,将职业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开展培训并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职业培训补贴。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对年满16周岁以上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3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劳动预备培训,使其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就业困难人员家庭学生资助力度。对就业困难人员子女就读职业院校的,给予学费和生活费资助。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实现就业的,属于就业困难人员:

(一)残疾人员;

(二)女性40周岁以上、男性50周岁以上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

(三)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登记失业;

(四)登记失业连续12个月以上;

(五)其他难以实现就业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就业困难的劳动者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登记,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确认为就业困难人员,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予以注明。

第二十八条下列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一)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所需岗位;

(二)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所需岗位;

(三)机关、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岗位;

(四)其他公益性岗位。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建立就业援助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就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需求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镇居民家庭经确认属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30日内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第三十一条截留、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就业专项资金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不作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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