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根据2001年10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5号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学校卫生工作,提高学生的健康水平,根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盟市教育行政部门应设专职学校卫生工作人员;旗县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设专职或兼职学校卫生工作人员。
第三条学校或者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延长学生学习时间和增加作业量,加重学生学习负担。中小学不得布置机械重复和大量抄写的练习。
第四条学校应控制班级容量,每个班级学生人数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第五条保持学校良好的卫生环境,禁止小商小贩进入学校内,不得在学校门前摆摊设点。
第六条普通中小学应开设健康教育课,每学期不少于十学时;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应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讲座,讲座每学期不少于二次。学校应开展学生健康咨询活动。
第七条学校应每年对学生进行一次体格健康检查,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纳入学生学籍管理档案。学校应根据体检情况,对影响学生健康的环境因素和常见病进行分析研究,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改进措施。
第八条学校对学生常见疾病应做好群体预防和矫治工作。对学生近视眼和龋齿的发病率应采取措施逐步降低,肠道寄生虫感染率应控制在百分之五以内。
第九条寄宿制学校,应调整学生饮食结构,防治学生营养不良和贫血症发生。中小学校开展学生课间加餐,应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第十条学校应加强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建立健全预防和治疗制度,发生传染病和流行疾病,应按规定逐级上报,并向教育主管部门及时反映。寄宿制学校应设有隔离宿舍。
第十一条学校应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配备标准,有计划地逐步配齐卫生器材。
第十二条未经学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内进行以学生常见病防治为主要内容的有偿服务,经学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有偿服务,收费不得高于当地规定标准。组织以学生为对象的群体体质和健康状况调研、监测工作不得收费。
第十三条普通高等院校应设校医院或卫生科,并按学生和教师职工总数一千比六以上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应设立卫生室,按学生和教师职工总数一千比三以上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城市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农村牧区中学和中心小学应设卫生室,并按学生人数六百比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学生人数不足六百人的中小学,应配备一名专职或一至二名兼职保健教师,并设保健箱。农村、牧区的寄宿制学校应配备一名专职或一至二名兼职保健教师。
第十六条各旗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创立区域性中小学生卫生保健机构,并按辖区内学生人数万分之二以上比例配备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学校卫生技术人员专业职称考核评定的标准和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学校卫生技术人员职责:(一)拟定学校卫生工作计划;(二)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三)组织对学生体质健康状况检查,分析研究,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改进意见;(四)建立学生健康档案;(五)掌握学生传染病和常见病的发病情况并做好防治工作;(六)对学生开展健康咨询;(七)监督学生个人卫生及学校的教学、体育、环境、饮食等卫生情况。
第十九条学校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卫生保健津贴及其他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待遇,在晋职、评选先进等方面与其他教师同等对待。
第二十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通过各种教育形式培养、培训学校卫生技术人员和保健教师。医学院校和卫生学校可根据需要设置学校卫生专业或校医班。
第二十一条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在安排年度教育事业费支出预算时,应安排不少于教育事业费总额0.5%的学校卫生经费,专款专用。学校可将学杂费和勤工俭学收入的一部分用于学校卫生经费。
第二十二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管理,并纳入目标管理内容,加强对学校卫生工作的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防疫机构,应加强对学校卫生工作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做好学校卫生工作。
第二十四条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一)延长学生学习时间和增加学生作业量,加重学生学习负担的;(二)班级容量超过规定标准的;(三)不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的;(四)不按规定对学生进行体格健康检查的。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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