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证据
行政诉讼证据制度是行政诉讼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它既是当事人进行行政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也是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辨别争议事实真伪的工具。目前,我国对行政诉讼证据的主要规范,除行政诉讼法和《行诉法解释》外,另一重要依据就是由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6月4日通过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证据规定》),该规定于2002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行政诉讼证据的概念
行政诉讼证据,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一切用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它既包括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也包括人民法院在必要情况下依法收集的证据。不过,不管证据来源如何,任何证据都必须经法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行政诉讼证据虽与其他诉讼证据有许多相同之处,但也有明显的特征:
第一,行政诉讼证据来源的特定性。就行政案件而言,在行政诉讼之前往往已经历了行政程序。在行政程序中,作为行政诉讼原、被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行政机关已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交和收集了相关证据。同时,行政诉讼的征据主要由被告行政机关提供给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必须遵循先取证、后裁决规则,待充分、全面掌握了证据,才能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证据主要是在行政程序中已产生或确定的证据。
第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性。“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分配举证责任的基本规则,而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是基本规则,原告只在特定情况下对特定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行政诉讼证据证明对象的特殊性。民事诉讼证据所要证明的是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某种事实或行为,刑事诉讼证据所要证明的是被告是否实施了某种犯罪或犯罪事实的情况,而行政诉讼证据则要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行政诉讼证据种类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在这些证据种类中,绝大多数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证据种类相同,而其中属于行政诉讼特殊证据种类的是现场笔录。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行政职务的过程中,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对某些事项当场所作的书面记录。行政机关的现场笔录通常在事后难以取证或证据难以保全的情况下使用。行政机关制作现场笔录必须遵循下列规则:第一,现场笔录应当现场制作,不能事后补作,这是现场笔录的应有之义。第二,现场笔录应当有执行职务人、当事人、见证人等有关人员的签名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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