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除权行使的方法
别除权人行使别除权,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行使别除权的方法,依标的物的占有状态,分为两种情况:
(1)别除权人占有标的物的。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在质押的情况下,标的物应移交债权人占有;而留置则以债权人依合同占有标的物为前提。所以,在破产宣告时,质权人、留置权人是别除权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人。他们行使别除权,可以不经管理人同意,而依担保法的规定,以标的物折价抵偿债务,或者将标的物拍卖、变卖后以价款偿还债务。
(2)别除权人未占有担保物的。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抵押的情况下,标的物不转移占有。所以,在破产宣告时,抵押权人不是别除权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人。此时,管理人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取得对抵押物的合法占有。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要行使别除权,必须向管理人主张权利,经管理人同意,取得对抵押物的占有,然后按担保法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抵偿债务,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偿还债务。
别除权标的物的回赎
如果别除权标的物对于破产企业的继续营业或名破产财产的整体变价具有重要意义,因而需要收回和列入破产财产,则管理人可以在被担保债权由该标的物所能实现的清偿范围内,提供相同数额的清偿或者替代担保,从而收回该标的物。
(1)破产法第110条规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依破产清算程序行使权利。这是破产法赋予别除权人的一种选择权。实践中,如果别除权标的物的变价十分困难或者费用很高,而破产分配的预期偿还率较高,债权人有可能放弃优先受偿权。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当允许债权人放弃优先权。质权人、留置权人在放弃优先权时,应当及时返还其占有的担保物。
(2)破产法第37条规定,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收回质物、留置物。这一规定有助于在充分保护别除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管理人通过收回方式使别除权标的物能够被用于继续营业或者破产财产整体变卖。考虑到标的物因种种原因而贬值的可能性,该条还规定,在别除权标的物的现时市价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为收回别除权标的物而提供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应当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在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因为,这种清偿属于个别优先清偿,它是对债权人通过别除权标的物可能获得的清偿利益的补偿。显然,这种补偿不应超过债权人的可得清偿利益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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