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旅行社的设立制度
一、旅行社的设立条件
在我国,旅行社的设立实行“双重注册制度”,即经营旅行社业务须先报经有权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待获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申请人再持此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条例》从营业场所和经营设施、经营人员资格、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等方面对旅行社的设立条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1)申请者拥有产权的营业用房,或者申请者租用的、租期不少于1年的营业用房;
(2)营业用房应当满足申请者业务经营的需要。
2.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1)2部以上的直线固定电话;
(2)传真机、复印机;
(3)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旅游经营者联网条件的计算机。
3.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4.按规定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质量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
(二)外商投资旅行社的设立条件
《条例》规定对外商投资旅行社的设立条件实行国民待遇。外商投资旅行社适用《条例》第三章的规定;第三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条例》其他有关规定。未经批准,旅行社不得引进外商投资。
这里的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和外资旅行社。
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但是国务院决定或者我国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和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旅行社分支机构的设立条件
旅行社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主要指旅行社分社和旅行社服务网点。
1.旅行社分社的设立条件
旅行社分社(简称分社)及旅行社服务网点(简称服务网点),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分社、服务网点的旅行社(简称设立社)的名义从事《旅行社条例》规定的经营活动,其经营活动的责任和后果,由设立社承担。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但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分社的经营场所、营业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旅行社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及《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要求。分社的名称中应当包含设立社名称、分社所在地地名和“分社”或者“分公司”字样。
2.旅行社服务网点的设立条件
服务网点是指旅行社设立的,为旅行社招徕旅游者,并以旅行社的名义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门市部等机构。
设立社设立服务网点的区域范围,应当在设立社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内。设立社不得在设区的市的区域范围外,设立服务网点。
服务网点应当设在方便旅游者认识和出入的公众场所。服务网点的名称、标牌应当包括设立社名称、服务网点所在地地名等,不得含有使消费者误解为是旅行社或者分社的内容,也不得作易使消费者误解的简称。
服务网点应当在设立社的经营范围内,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
设立社向服务网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服务网点设立登记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服务网点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旅行社的申报审批
(一)旅行社的申报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简称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1.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设立的旅行社的中英文名称及英文缩写,设立地址,企业形式、出资人、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书名称和申请的时间;
2.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及身份证明;
3.企业章程;
4.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5.经营场所的证明;
6.营业设施、设备的证明或者说明;
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含州、盟,下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旅行社申请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其经营旅行社业务满两年、且连续两年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文件。
(二)旅行社的审批
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营业设施、设备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委托下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检查。
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应当持换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旅行社申请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适用《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
旅行社申请经营赴台湾地区旅游业务的,适用《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的规定。
(三)旅行社分支机构的申报和审批
旅行社设立分社,应由设立社向分社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分社设立登记后,持下列文件向分社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1.设立社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2.分社的《营业执照》;
3.分社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4.增存质量保证金的证明文件。
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设立服务网点,应由设立社向服务网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服务网点设立登记后,在3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服务网点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1.设立社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2.服务网点的《营业执照》;
3.服务网点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备案后,受理备案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旅行社颁发《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
设立分支机构的设立社应当与分社、服务网点的员工,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加强对分社和服务网点的管理,对分社实行统一的人事、财务、招徕、接待制度规范,对服务网点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和统一咨询服务规范。
(四)外商投资旅行社的申报和审批
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由投资者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同意设立的,出具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审定意见书;不同意设立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审定意见书、章程,合资、合作双方签订的合同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通知申请人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旅行社的变更和终止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名称、经营场所、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后,持已变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办理注销手续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文件,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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